|
||||
|
||||
■ 本報記者 張雪弢 《規定》明確了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禁止性行為: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強制組織或者個人參加,以及強制收取相關費用;未經批準,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與黨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合作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利用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個人名義進行宣傳,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規定的初衷是好的,而真正的監督執行還是需要政府相關部門來配合?!?0月10日,民政部官網正式公布了《關于規范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創新與社會責任研究中心主任鄧國勝第一時間關注,同時也道出自己的看法。 “通過合作方式開展活動有利于社會團體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水平。新出臺的這個規定著眼于對已經暴露出的問題進行規范,并且堅持寬嚴適度、有保有壓,這樣也避免對正常的合作活動形成沖擊?!泵裾肯嚓P負責人這樣表示。 為什么出臺 事實上,民政部于2011年底開始就已經著手起草《規定》。社會團體通過合作方式開展業務活動本是好事一樁,既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水平,又能降低工作成本、減輕工作負擔。然而,一些社會團體在與其他組織合作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出現了把關審核不嚴、活動開展無序、內部監督缺失等不規范行為,有的甚至出現了借機大肆斂財、強制服務、強制收費等違法違規行為。中國電子商會通過其主辦的“315消費電子投訴網”強制服務、強制收費,民政部對其作出“警告”的行政處罰。而中國經濟報刊協會以掛名方式參與“共和國脊梁”評選活動并收取費用,更是引起了廣泛關注,民政部對其作出停止活動3個月、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的行政處罰。 這些事件被新聞媒體連續追蹤報道,形成社會輿論熱點,損害了社會團體的公信力和整體形象。為從制度層面加強對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規范,民政部在對近年來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認真梳理和總結,充分聽取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社會團體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基礎上,經過多次討論和修改,形成了《規定》草案稿。 《規定》的制定過程中,參與人員遵循了三個原則——針對性、操作性、寬嚴相濟。相關負責人告訴記者:《規定》的起草始終堅持緊密聯系實際,有針對性地解決問題。為了讓社會團體在開展合作活動中有明確的規定可以參照執行,各個條款的起草一直遵循在實際運作中便于操作,易于執行的原則。 草案稿形成后,相繼征求了一些地方登記管理機關和部分全國性社會團體的意見。隨后,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和政策法規司又召開了座談會,對《規定》進行了進一步認真研究,反復修改完善后,形成審議稿,10月10日正式發出通知。 規定了什么 通讀這十四條規定,可以看出:《規定》明確了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則,同時也對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內部程序等進行規范?!兑幎ā分小耙獙献鞣劫Y質、能力、信用等進行甄別考察,對合作協議認真審核,對合作項目全程監督”這樣的細節都有明確的規定。 《規定》還對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中易發、多發問題環節和社會關注強烈的熱點問題進行規范。 針對廣為社會詬病的“賣牌子”斂財亂象,《規定》第七條明確要求: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涉及使用本組織名稱、標志的,應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并對合作內容做好風險評估。 社會團體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組織名稱、標志,應與對方簽訂授權使用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支持單位”、“參與單位”、“指導單位”等方式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加強對活動全程的監管,不得以掛名方式參與合作。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的,應當加強對所開展活動的主導和監督,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收取費用。 為防止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牟取私利,《規定》明確了:社會團體不得將自身開展的經營服務性活動轉包或委托與社會團體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實施。 針對社會團體通過合作舉辦經濟實體曾暴露出的問題,《規定》中也做了相應要求:社會團體與其所舉辦經濟實體在資產、機構、人員方面要分開,同時社會團體和所舉辦經濟實體之間發生經濟往來,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收取價款、支付費用。 近年來,社會團體在開展合作活動中,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活動不規范的問題日益突出,有些社會團體以斂財為目的,向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管理費或者承包費。針對這一現象,《規定》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進行了規范,明確要求: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不是獨立法人,未經社會團體授權或者批準,不得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活動。社會團體不得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托給其他組織運營,并且不得向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值得關注的是,《規定》明確了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的禁止性行為: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強制組織或者個人參加,以及強制收取相關費用;未經批準,不得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與黨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合作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利用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個人名義進行宣傳,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發揮怎樣作用 《規定》出臺后,大家最關心的還是其對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發揮怎樣的作用。民政部相關負責人表示:這次出臺的《規定》對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中易發、多發的問題有重要的規范作用。 2011年7月,“共和國脊梁”評獎活動因交費就可獲獎而成為熱議話題。中國經濟報刊協會因以掛名方式參與,被民政部處以停止活動3個月、沒收違法所得5萬元的行政處罰。針對這一事件,公眾曾提出以下的疑問:社會團體是否可以將本組織名稱、標志出讓或者授權合作方使用?根據《規定》,民政部相關負責人給出這樣的解釋:名稱、標志作為社會團體無形資產,在不違法違規和違背章程的情況下,應該允許其在開展合作活動時使用。但社會團體應在合作前對合作方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并對合作內容做好風險評估,避免給社會團體帶來負面影響,保證這一公益資源不被濫用。 社會團體在參與合作時是否可以收取費用?社會團體通過合作方式開展業務活動,并向活動對象收取一定的費用,是社會團體正常的業務收入來源,應當允許。但有的社會團體以各種掛名方式參與由企業具體承辦的活動,只收取掛名費,不履行相應職責,對活動疏于監管;有的社會團體與商業機構簽訂合作協議,以社會團體名義開展,實際完全由商業機構運作,社會團體只是向合作方收取一定管理費用,使活動完全淪為商業機構的斂財工具。因此,《規定》要求社會團體開展合作活動應當切實履行相關職責,加強對活動全程監管,不得以掛名方式參與合作,防止“共和國脊梁”評選這樣的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社會團體將自身業務活動委托其他組織承辦或者協辦,這種做法是否可行?通過合作方式,社會團體將自己的業務活動委托給專業第三方執行,符合社會分工合作的原則,有利于社會團體業務活動開展和工作績效的提高?!兑幎ā分幸笊鐣F體對委托出去的業務活動要加強主導和監督,不能放手不管,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承辦方或者協辦方收取費用,以防止社會團體自身品牌和社會形象受損。 早在2007年,中國地區開發促進會就因將其所屬全部5個分支機構和2個內設機構分別交由不同的企業承辦,企業負責人同時擔任分支機構負責人,每年向企業收取2—10萬元不等的管理費用的行為,被民政部作出撤銷登記的行政處罰。 這次出臺的《規定》中,“社會團體不得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委托其他組織運營,不得向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管理費用”的要求,更加明確地禁止了中國地區開發促進會這樣的行為,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2012年9月,民政部官網公布了《對中國足球協會作出行政處罰》的通知,這張罰單引發公眾關注,也讓其他社會團體引以為戒。足協被處罰的原因,是將所接受的廣告贊助收入納入下屬企業進行核算。民政部對中國足協予以“警告”,并稱要監督足協的整改落實情況。 事實上,在相關配套扶持政策不到位的情況下,社會團體興辦經濟實體、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或服務取得收入,是社會團體活動費用的重要補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發展。因此,社會團體可以參與舉辦經濟實體,但要作出嚴格的規范和限制,防止其通過舉辦經濟實體斂財、轉移資產甚至滋生腐敗。因此,《規定》要求社會團體應當在資產、機構、人員等方面與所舉辦經濟實體分開,同時要求社會團體和所舉辦經濟實體之間若發生經濟往來,應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收取價款、支付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