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1-10 來源 :公益時報??作者 :
我給《慈善法》提意見之:如何更具可操作性
除了參加專題研討會發表意見之外,很多關心慈善法草案的人士還紛紛通過報刊、新媒體、網絡等多種方式發表看法。本報也邀請了多位公益慈善行業相關人士就草案提出了自己的見解。
公益慈善行業從業者譚紅波
確立了慈善組織直接登記的制度。支出比例和管理成本的規定有所寬松,草案明確允許通過捐贈協議約定,商定開展慈善活動的支出比例及管理成本。部分規定的實踐性和可操作性加強。比如關于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符合條件的捐贈實物,允許從所得收入中扣除成本等必要費用。如此,草案更加接地氣,貼近實踐,易于執行和操作,可加強其權威性和公信度。
。草案規定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非公開募捐,其實在實踐中因為無法準確界定募捐對象,所以這一規定既缺乏理論依據,也缺乏可操作性,拒絕競爭,限制了慈善組織的發展,一直為人唾棄。較為可行的做法是不再以募捐對象為標準來區分募捐行為,而是完全賦予所有慈善組織募捐的權利,轉為通過對募捐資質、募捐行為、募捐公開透明等做規定來規范募捐行為。
禁止個人募捐的規定確實顯得野蠻粗暴。個人在自身處于困境時向社會尋求幫助的權利必須得到捍衛和保護,個人出于慈善目的自愿組織慈善活動應該得到鼓勵和支持,或者至少不是禁止,而是有效引導和規范管理。退一步來說,即使這一規定不存在違憲等問題,實際執行中不管從情、理、法哪個角度來講都是很難做到違法必究的。既然做不到違法必究,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就會大打折扣,而且還會給執法部門留下尋租貪腐的機會。而且,如果簡單禁止一切個人募捐活動,也會打擊那些真正熱心慈善公眾的參與熱情,得不到廣泛的社會支持。
允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就可查詢可能有違法行為的慈善組織銀行等金融賬戶,這一規定賦予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的權力過大,應予以修正。批準查詢的權力不應該掌握在個體即主要負責人手中,而應該是相關政府部門,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門。
明文允許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可以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募捐活動是一種明顯進步。但該條文過于開放,應該加以限制,其募捐活動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社區、單位內部成員有權決定是否參加募捐活動,如果募捐活動違法違規,成員有權監督、舉報。
對于捐贈人諾捐的豁免條件過于寬松。如果捐贈人諾捐后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可以在進行公開聲明、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協商等之后,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對于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等方式的約定用途濫用捐贈財產且拒不改正者,規定捐贈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捐贈人起訴能夠主張何種權利不夠明確,捐贈人能夠主張的權利應該是責令其按照捐贈協議等方式的約定用途使用捐款,或將捐贈財產轉捐到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組織等。
華南師范大學公共管理學院
講師褚鎣
這次立法很能體現時代方向和大慈善概念,體現慈善的社會化。開放公募,禁止個人,體現慈善的專業化、組織化。(算舍小顧大嗎?)這不是舍,是回歸本源。慈善本來就該專業化、組織化。這是世界大勢,也是我國努力方向。(符合國情嗎?)符合國情。我國正處于過渡階段,從立法上設定此類條款,雖然短期內看有些不適應,長期看是有好處的。
唯一不足的是,非營利界定,未能體現市場化。不過,考慮到我國社會對慈善認識的現狀,也能理解。建議待我國慈善事業發展到一定階段時,逐步取消針對慈善組織的統一的非營利限定。可以考慮針對不同的組織類型,設定不同的標準,包括營利、有限營利、非營利等。